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世同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關 係 人 馬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世同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貳元。
關係人馬國華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世同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貳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世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參照)。蓋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為財政部訂頒、民國105年4月7日公布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㈣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3年度繼第35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世同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218號裁定對其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9萬1,084元,故管理報酬依向關係人提出逕行扣除管理報酬意思表示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㈣款規定,以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23,911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期間共墊付78,181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10萬2,092元,並提出上開裁定、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暨其支出憑證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3年度繼第35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21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有上開裁定、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78,181元(含差旅費、閱印費、戶政規費、刊報費、訴訟費用、公示催告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暨其支出憑證單據及收據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代管遺產之報酬即23,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墊付費用78,181元,合計為10萬2,092元。則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於10萬2,092元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關於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行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業經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就此具狀表示意見,關係人與本院電話聯繫,亦表示沒有意見云云。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