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850號聲 請 人 陳有義
劉陳秀容陳有章陳有堂關 係 人 陳有仁(即被繼承人陳有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陳有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現存已知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成員中之戊○○、己○○○、丁○○、丙○○、甲○○召開親屬會議出席決議選定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等語。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