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聲 請 人 洪廖麥
洪千富
洪清日
洪英鐘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次按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再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195條、第1197條、第1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清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生前預有口授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鍾清三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鍾清三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被繼承人鍾清三之繼承人鍾清貴未能會同聲請人辦理繼承及交付遺贈物,基此本院難以得知繼承人鍾清貴對於遺囑真正一事是否有共識,故本院於111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4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鍾清三之完整親屬系統表;㈡提出得召開親屬會議的成員名單;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者為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請聲請人提出本件口授遺囑符合上開規定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為真正之相關釋明資料到院;㈣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㈤被繼承人鍾清三之繼承人承認遺囑真正之文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收受送達上開補正通知,雖於111年10月7日提出家事聲請陳報狀,惟僅陳稱親屬會議成員均無聯繫無法召開、被繼承人鍾清三之配偶即聲請人洪廖麥承認遺囑為真實,而繼承人鍾清貴無法聯繫,可見繼承人間就遺囑是否真正一事尚未有共識。是以,揆諸首開規定,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鍾清三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