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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592號聲 請 人 周建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素鸞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素鸞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裁定選任曾智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曾智群律師曾向本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本院以102年11月18日新北院清家潔102年度司繼字第224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僅具備查之效力,縱有法院函告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者,僅形式上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結,如仍有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續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