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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700號聲 請 人 廖容淑關 係 人 許秀霙(即被繼承人廖進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報明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廖進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03年5月20日死亡)之親屬會議報明選定許秀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親屬會議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家事事件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死亡,現存已知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成員中之廖永發、甲○○、廖富美、廖勝彬、廖琬珍召開親屬會議出席決議選定許秀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遺產,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等語。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03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親屬會議選定許秀霙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本院家事庭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