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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0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049號聲 請 人 李志祥 (即被繼承人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之財產身後有增加及債務情形較為複雜,聲請人因身體因素及屆退休年齡,家中長輩需子女照顧,恐無法勝任,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1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清雄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堪信屬實。惟按諸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應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若僅因遺產管理人個人事由即影響法院選定之管理人選,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是以,聲請人當初因考量自身有專業能力知識經驗,應已審慎評估自己之能力而後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容於擔任遺產管理人後,任意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限期命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之聲明,嗣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公示催告期間未滿,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是否已清算及清償完畢,仍未全然得知,現以如上理由推辭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實難憑採,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