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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1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賈之交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代 理 人 郭曉蓉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9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81)台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兩岸關係條例定自民國81年9 月18日起施行。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又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稱現役軍人及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在該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事件,此有兩案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賈之交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前經本院以76年度繼字第69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係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在案之榮民,依兩案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係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另依司法院88年1 月12日(88)秘台廳民三字第00852號函釋意旨,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無法管理遺產,均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68條第1項規定。舉重以明輕,本件縱係於兩案關係條例公布實施前即指定遺產管理人,於兩案關係條例實施後亦應優先適用,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俾利將其遺產移交關係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76年度繼字第698號裁定、關係人111年8月25日輔統字第1110064960號覆函在卷為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係關係人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有上開覆函在卷可參,然其死亡時間為75年9月15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又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88)秘台廳民三字第00852號函釋意旨情形與本件不同,當不得比附援引。再者,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然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關係人或其所屬機構並未處理或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尚不得逕由關係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聲請人所陳,實難謂有正當理由。聲請人據此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