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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520號聲 請 人 張進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阿頭生前立有遺囑,為此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張阿頭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阿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㈠被繼承人張阿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伯叔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表堂兄弟姊妹)等親屬會議成員之最新戶籍或除戶謄本;㈡釋明得否由被繼承人張阿頭之親屬會議成員選定遺囑執行人,若無法選定,提出相關佐證資料;㈢遺囑。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通知送達聲請人後,迄未補正,亦未提出遺囑,則本件被繼承人張阿頭於生前是否立有遺囑,已有疑義,且繼承人間就遺囑是否真正一事亦未明確。是以,揆諸首開規定,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張阿頭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