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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537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劉化宇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 項後段、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同法第1132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又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價值,原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變賣,無須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供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葛貴生為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96年4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51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在案。茲因已有大陸地區人民葛中友、葛惠章及葛惠學(下稱葛中友等3人)聲明繼承,經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5號准予備查在案,但聲請人多次通知葛中友等3人補正遺產繼承相關證明文件,迄今未見回覆。因被繼承人所遺金戒子存放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信用部保管箱保管,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現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造成保管箱費用之支出恐有逾越動產自身價值,為避免衍生負數管理之不利結果及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金戒子,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俟葛中友等3人提供足證資料申請時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個人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上開裁定、本院准予聲明繼承函文、聲請人補正通知函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暨送達證書、附件、掛號函件查詢單、投遞郵件清單、司法院祕書長86年6月24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法務部109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2270號函釋等件為據。惟查聲請人倘要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揆之首揭說明,限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而無親屬會議可資同意,始得聲請法院同意為之。然聲請人已於書狀自陳葛中友等3人尚未向聲請人補齊遺產繼承相關證明文件,則聲請人自無於葛中友等3人補正上開資料前,移交被繼承人遺產予葛中友等3人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係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等語,顯不可採。而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被繼承人已無遺款可供支出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聲請法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金戒子,乃以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事由,聲請變賣遺產,此與變賣遺產之法定要件尚不相當。況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本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自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如認處分行為有其必要性,自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之,尚無聲請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