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792號聲 請 人 劉如珍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關 係 人 劉守洪代 理 人 張國璽律師
黃筑瑄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意係欲繼承,惟為讓其母安心,遂將印章及印鑑證明透過其姊劉如芳轉交其母,惟關係人利用前開證明文件,以聲請人名義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嗣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自始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更未有拋棄繼承之行為,爰請求准予撤銷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68號拋棄繼承之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送達證書、109年8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證人劉昱廷(即送達代收人林源福地政士助理)到庭表示:「劉守洪交給我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印章,我將印章蓋用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後將印章交還劉守洪,之後去法院遞狀」;關係人劉守洪到庭表示:「(問:聲請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何人交付?)是我母親劉羅淑英將聲請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我,並表示要幫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因為我們之前有開過家庭會議,決議由我單獨繼承」、聲請人到庭表示:「(問: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係為了讓其母劉羅淑英安心,才將上載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交付姊姊劉如芳,再由姐姐轉交媽媽劉羅淑英,為何將印章一併交付?)我認為去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該要我本人簽名或親自用印,所以才把印章交付,也有與姐姐講好,我沒有要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16日、3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另據關係人之代理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聲請人之母劉羅淑英證稱「我要求女兒們來家裡,他們都同意拋棄繼承」,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既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並有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之行為,於109年9月17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確係出於真意,嗣後聲請人欲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係出於反悔之意甚明。故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