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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828號聲 請 人 陳敏卿即被繼承人陳龍喜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龍喜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龍喜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龍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龍喜之遺產管理人,並以鈞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陳龍喜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申請財產所得清單、申報遺產稅等各項職務之進行,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代管期間工作明細及墊付費用表、收支明細表暨其支出單據、書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本院108年度司繼第1735號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龍喜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代墊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請求之司法規費、本件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均已諭知於上開裁定及本件主文,亦不應重覆列入聲請人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是上開聲請程序費用之請求均應予剔除),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暨單據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財產所得清單、申報遺產稅及公示催告;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3,000元)金額為20,000元,應屬適當。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然後續如有新增之代墊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