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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34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4216號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非訟代理人 鄭喻甄債 務 人 王柏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簽訂契約時於當事人欄位蓋章,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人就契約負責。經核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王柏諺即沐軒丼飯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為由,請求債務人王柏諺即沐軒丼飯連帶清償借款。惟「沐軒丼飯」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債務人王柏諺嗣已變更登記為彭子娟,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應由訂定契約時之負責人王柏諺個人負清償責任,就獨資商號「沐軒丼飯」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