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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字第 36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6954號債 權 人 李胤慈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經由債務人員工購買演出活動之票券另支付員工代購費新臺幣14,200元,嗣該演出取消,故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款項等語,並提出購買時之對話紀錄、匯款單等資料,惟未提出其係向債務人購買票券之證明,亦未釋明有權向債務人請求包括員工代購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釋明資料,債權人僅提出其向自稱員工之人之對話紀錄,而未提出對債務人債權存在之依據,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