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 胡秋賢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被 告 張淑英
李淑梅 住台東縣○○鄉○○路00○0號 李張龍武 住台東縣○○鄉○○路00○0號李張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9,54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及建物之現值金額〈3,029,200+218,500〉×被代位人李張龍文應繼分比例1/5=649,540),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由被告各負擔1,410元(計算式:7,050×1/5=1,410 ),由原告負擔1,410元(計算式:7,050-5,640=1,41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