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原 告 Lowbet Realty Corp.兼法定代理人 胡小川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夢蘋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10年度聲字第18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5,096元,應再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607,64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