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蔡世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堂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8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聲請勞動調解之聲請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4.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5日給付聲請人特休未休工資13,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2,5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第1項之價額,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第2、3、4項合計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準。因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聲請調解時為59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3,680元(計算式:【28,500元+1,728元】×12月×5年),另加計聲請人請求之152,59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66,2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據此,聲請人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為2,000元,因兩造合意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原為2,000元,惟依首揭說明,調解成立之情形,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