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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 告 張昱衡即陳昱衡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張昱勳即陳昱勳法定代理人 張士芸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德、陳郁婷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文德、陳郁婷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建物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扶養費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顯較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不動產價額為低,依首開說明,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175萬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5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108元(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