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原 告 AYU 年籍住址詳卷
HILDA FARIDITIA SIPTIANI 年籍住址詳卷Mujikem 年籍住址詳卷SUPARMI 年籍住址詳卷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弘駿、蔡正霖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2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YU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HILDA FARIDITIA SIPTIANI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Mujikem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SUPARMI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蔡弘駿、蔡正霖間返還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渠等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等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AYU、HILDA FARIDITIA SIPTIANI、Mujikem、SUPARMI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958元、89,853元、43,326元、37,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均為1,00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四人均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四人仍須分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