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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7號原 告 曾惇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280,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

是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判決因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378,655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80,92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