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33號原 告 曾惇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4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451,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80,58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670,870元 同上。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670,870元 由被告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合計共4,451,450元。(計算式:1,780,580+2,670,870=4,451,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