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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2號被 告 久冠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吉上列被告與原告王福安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核閱其起訴之內容後,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