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文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永和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皇其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嗣經本院111年3月24日公告債權表,債權表並業已確定,本件僅一位債權人。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本年4月1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僅1位之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為反對之確答,依法亦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於111年4月15日受送達,惟其反對之表示於同月26日到院)。
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之債權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100%,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應予以認可。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就本件債務人之情形而言,其業已62歲(民國49年4月生),有戶籍謄本在更生聲請卷內可稽。是更生方案6年履行期間其須履行清償至68歲;且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經其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上開卷內可佐,而駕駛計程車需長時間工作耗損精力,其收入亦與年齡有所關聯,是亦已難期待債務人再增加收入而提高清償金額;末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全無投保人壽保單,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人壽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資訊查詢結果表在更生聲請卷內可查,是債務人縱轉入清算程序,於債權人亦無實益。另債務人之債權總額雖達12,038,477元,然本金加計利息金額為10,590,707元,是本金加利息金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更生程序之限制。而本件方案依法既已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至於債權清償比例參現行消債條例規定尚非認可更生方案時考量之因素,此為立法者之決定,併此敘明。
四、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2,16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2,038,477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28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01)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金額:1,280元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