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蔡秀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11年6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前於111年9月7日所公告之資產表如附表所示。
然經本院查知,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已下市、無變價實益,保單解約金僅餘新台幣(下同)261元不足以支付解繳至本院之手續費;又查,債務人雖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其公告現值僅41,764元,前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提出現款代變價,經電詢債務人代理人表示確無法提現款代變價,考量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且罹患精神疾病,故無法提出現款代變價,復以本件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3,660元後,僅餘38,104元,倘仍執意為變價,將另有財團費用之支出(如鑑價費、拍賣程序所生郵務送達費用及管理人之報酬等),依司法院民事廳頒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其酌定管理人報酬範圍,將達15,000元至25,000元,扣除其他財團費用後幾已無餘額,且查本件因債權人人數眾多,則縱經本院變價並扣除財團費用後分配,每位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實仍不敷清償相關程序費用、匯款費用等,再以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十萬分之6,並位於偏遠之地,實已無變價分配之實益,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回函、債務人所提資產表、本院111年9月7日所公告最新資產表等在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復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㈠不動產:桃園縣楊梅區二重溪段193地號之土地,持分比例0.00016,面積5.1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1,764元。
㈡太電股票400股(已下市)。
㈢保險契約: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保單解約金 (預估至111年6月23日) 1 蔡秀英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F221148656-03 261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