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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唐麗鈴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登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唐麗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第8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唐麗鈴(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登旻(下稱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1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因當事人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最後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90萬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又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960元本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則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99,272元(計算式:39,709元+59,563元=99,272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