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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阮昀禎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鳳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高鳳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6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95,000元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高鳳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