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莊詠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胡育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胡育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莊詠淇(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胡育銅(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已到期及因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扶養費、贍養費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99萬元(計算式:284萬元+215萬元=499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 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