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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何軍逸

何竹晴兼共同法定代 理 人 李明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何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何啓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何軍逸、何竹晴、李明(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何啓宇(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最後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何軍逸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何軍逸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143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何竹晴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何竹晴扶養費16,14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給付李明129,1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請求部分,何軍逸、何竹晴分別係於98年6月9日、101年1月26日出生,各於118年6月9日、121年1月26日年滿20歲成年,據此核算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9,315元(計算式:16,143元×87個月+16,143元×118個月=3,309,315元);另就上開第項聲㈢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142元。上開第㈠、㈡、㈢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3,438,45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