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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周詩瑜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周冠宇法定代理人 戴玉雲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李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李佳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聲請人周詩瑜成年之日止(即111年2月13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3個月=130,000元)。

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聲請人周冠宇成年之日止(即112年2月12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月=25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0,000元(計算式:130,000元+250,000元=3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