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郭蒍墐
郭枳伶共 同特別代理人 賴惠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郭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倡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郭蒍墐、郭枳伶分別成年之日止(即民國118年7月29日、121年1月13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郭蒍墐、郭枳伶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90,000元(計算式:11,000元×80個月+11,000元×110個月=2,09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