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72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昌諺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世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謝昌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6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7,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