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文人
黃珩恩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寶瑞
許寶儀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氏邊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黃文人、黃珩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許寶瑞、許寶儀、吳氏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觀諸同法第11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字第77號判決,經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成立調解(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3 號),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請黃文人、黃珩恩求相對人即被告許寶瑞、許寶儀、吳氏邊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主張:1、被繼承人許銘盛應認領非婚生子女黃文人、黃珩恩為其子。2、被告許寶瑞、許寶儀、吳氏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即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繼承人許銘盛應認領非婚生子女黃文人、黃珩恩為其子。2、確認原告黃文人、黃珩恩對被繼承人許銘盛之繼承權存在。3、被告許寶瑞、許寶儀、吳氏邊應給付原告黃文人、黃珩恩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於110年10月12日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1)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認領之訴,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2)就聲請人第二項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最高法院75年10月28日第20次民事庭會議及76年廳民一字第1995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可參。本件被繼承人許銘盛所遺之遺產總額為20,800,023元(參原審卷第117),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之應繼份比例為五分之一,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20,009元(20,800,023÷5×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467元。(3)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綜上,原審本訴裁判費合計為136,967元(計算式:3,000+83,467+50,500 =136,967),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本訴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應黃文人、黃珩恩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311元(計算式:136,967/3*2 =91,311);相對人即被告許寶瑞、許寶儀、吳氏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656元(計算式:136,967/3 =45,656)。(4)此外,原告提起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假扣押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5)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92,311元(計算式:91,311元+1,000元=92,311元),被告則應向本院繳納共計45,656元。
(二)嗣相對人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1、被上訴人許寶瑞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0建號建物,於109年2月18日以贈與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二造公同共有;三、兩造被繼承人許銘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存款:19,856,865元),由兩造各分配取得五分之一。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06,453元{(960,267+199,000元+19,856,865元)/5*2},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6,388元,而該上訴事件經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63號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6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該費用3分之1,即4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1、相對人即原告黃文人、黃珩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4,440元(即92,311元+42,129元)。2、相對人即被告許寶瑞、許寶儀、吳氏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5,65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