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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芷螢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銀珍

馮立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張銀珍、馮立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