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相 對 人即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名津相 對 人即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李國瑞相 對 人即被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國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國瑞(下稱反請求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李名津、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李雅雯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3號裁定准對反請求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受理,並與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合併審理後,判決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反請求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反請求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反請求(即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6,242元,應徵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為172,776元,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反請求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2,776元,且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反請求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