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企旻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怡婷
陳慶誥
陳寶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企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企旻(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怡婷、陳慶誥、陳寶禪(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8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墊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 元;又聲請人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依上揭說明,上開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