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余江田
王美祝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余天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余江田、王美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余江田、王美祝(下合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天平(下稱被告)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57號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