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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瑪莃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正男(WEANGNANG PRAS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李正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李瑪莃(下稱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正男(下稱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48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用合計4,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