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宥蓁
黃詩雅
黃柏勳共 同法定代理人 駱金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文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宥蓁、黃詩雅、黃柏勳(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黃文德(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9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378元,如遲誤1期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聲請人黃宥蓁、黃詩雅、黃柏勳分別係於94年12月15日、96年7月5日、98年10月6日出生,各於114年12月15日、116年7月5日、118年10月6日年滿20歲成年,則據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 2,616,940元【計算式:(11,378元×55個月)+(11,378元×74個月)+(11,378元×101個月)=2,616,9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