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劉美雪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劉美雪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劉美雪(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8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