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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傅聖恩(原名林聖恩)

傅靖雯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順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傅靖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順榮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9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已由相對人繳納抗告費用,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裁定諭知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傅靖雯各負擔二分之一。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傅靖雯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略以:(一)相對人林順榮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傅聖恩新臺幣(下同)11,068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林順榮應給付聲請人傅靖雯670,0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就聲請人傅聖恩將來扶養費即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之標的價額為332,040元【計算式:11,068元x3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670,01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傅靖雯各負擔二分之一。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聲請人傅靖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傅靖雯及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順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