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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7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程鈺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家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程鈺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家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程鈺淇、劉品彤(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家愷(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救字第213號裁定,准對程鈺淇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程鈺淇各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於抗告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諭知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程鈺淇負擔,並確定在案。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給付程鈺淇新臺幣(下同)432,98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自劉品彤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程鈺淇關於劉品彤之扶養費11,21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上開第 ㈠項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2,980元;另就上開第㈡項聲明請求部分,劉品彤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確定日即111年5月20日時年約6歲,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據此核算本項標的價額應為1,345,200元(計算式:11,210元×12個月×10年=1,345,200元)。是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78,180元(計算式:432,980元+1,345,200元=1,778,1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由相對人、程鈺淇各負擔2分之1即1,000元;又程鈺淇就第一審裁定提起附帶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附帶抗告費用1,000元,依上開說明,由程鈺淇負擔。綜上所述,程鈺淇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