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邵詩婕相 對 人即 被 告 彭鈞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邵詩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即被告彭鈞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邵詩婕(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彭鈞平(下稱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41號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0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就原告依協議書請求子女扶養費6,241,000本息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5,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1,000元,其餘4,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