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景翔兼法定代理人 張馨容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建宏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景翔、張馨容(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建宏(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9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則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15,000元(計算式:11,000元×5年5個月=715,0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馨容代墊之扶養費33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45,000元(計算式:715,000元+330,000元=1,04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