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許育綾
許忻宇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智充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劉坊琪(原名吳佳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坊琪(原名吳佳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許育綾、許忻宇(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劉坊琪(原名吳佳穗)(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8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7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已繳納抗告費),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1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5月24日),至114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聲請人許育綾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2,419元,倘有1期遲誤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17,408元(計算式:22,419元×2年8個月=717,408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即111年5月24日),至116年5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聲請人許忻宇扶養費用22,419元,倘有1期遲誤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45,140元(計算式:22,419元×5年=1,345,14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62,548元(計算式:717,408元+1,345,140元=2,062,54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