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進益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芸庭
陳柏丞
陳心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芸庭、陳柏丞、陳心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進益(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芸庭、陳柏丞、陳心瑜(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前提起抗告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自行繳納】,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000元。而本件聲請人陳進益(男,43年5月19日生)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時年約66歲,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8.3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3,6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10×3人=3,6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