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張振盛相 對 人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諭知第二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本院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50元,惟本件聲請人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於102年8月至106年代墊父親張義島醫療費用245,163元,聲明係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人原已預納裁判費2,650元,逾本件裁判費1,000元之溢繳部分即1,650元(計算式:2,650元-1,000元),應另行聲請退費,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