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郁倫相 對 人 陳智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酌減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裁定諭知聲請、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3號裁定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聲請人支出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73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22,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0元=22,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