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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徐匯博相 對 人 陳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陳文博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87,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三人陳文博應給付聲請人643,96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中相對人、第三人陳文博任一人為清償時,其餘人等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該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7,959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77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271元(計算式:13,771+500=14,2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