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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莉媚相 對 人 邱品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5,500元,本件聲請人聲明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6,000元、5,5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當庭撤回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