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周嬿芩
周欣諭
周尉華相 對 人 周約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63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該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執行程序終結,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假扣押登記,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復並無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民事訴訟繫屬事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雖經相對人另案聲請執行,惟在執行法院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由他人取得前,僅係該擔保金因遭扣押執行致無從領取,並不影響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權利,況該擔保金就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111年度司執壯字第146號)及另案扣押部分(111年度司執壯字第145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均已視為足額受償而撤銷扣押,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