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 請 人 簡麗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振懿、關係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振懿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嗣聲請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代為清償相對人王振懿、關係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密雷射公司)之借款債務,並經第三人臺灣銀行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且聲請人已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因相對人王振懿、關係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臺灣銀行對相對人王振懿、關係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之債權,並對相對人王振懿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王振懿、關係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聲請人於111 年3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然聲請人僅於111年3月28日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王振懿、關係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後,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之退回信件,是債權讓與情事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王振懿、關係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依首開說明,債權讓與對相對人王振懿、關係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即不生效力,聲請人自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聲請人屆期迄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證明相對人王振懿、關係人台灣精密雷射公司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